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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3-06 11:21 作者:0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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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24

 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 和“一事一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和批准的政府信息,不得对外公开发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七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八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保密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机关、单位负责同志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机关,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管理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管理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 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合肥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合政办〔200815号)同时废止。